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8號原 告 陳英得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林秉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㈠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
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得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為準。是以,請陳報合夥財產之現財產總價值,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倘原告無法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本院逕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