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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鄭凱謙

盧莒雁劉國榮蔣婉如曾麗娟陳麗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寶格麗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會議決議不成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委由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不成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不成立;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委由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委由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分別係就被告於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7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先位聲明第1項)+165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165萬元(先位聲明第3項)+165萬元(先位聲明第4項)=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