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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戴德梁行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被 告 吳建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13元(本金165萬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40,013元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