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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蕭正寬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有157,980股之股權存在。㈡被告蕭正寬應協同原告協東投資有限公司填具股份過戶書,將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內記載被告蕭正寬名下持有股份157,980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並將原告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名及公司地址記載於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㈢確認被告蕭正寬與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蕭正寬應給付原告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8,118,13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普營股份有限公司157,980股之股權,依原告主張該股權之價金為98,118,130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118,130元;而先位聲明第㈢項之標的,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與訴之聲明㈠、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768,130元(98,118,130+1,650,000=99,768,130)。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蕭正寬返還購買股權之價金98,118,130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118,130元。依原告先、備位聲明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76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