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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張淞程

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308,552元、8,533,631元支票2張購買股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42,183元(32,308,552+8,533,631=40,842,1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