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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蔡嘉芳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習聲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私立木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辦理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將臺中市私立木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遷出上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9元。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出登記部分,屬營業地址之變更,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