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朱祐宗被 告 吳大華
陳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元;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述暫以全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為1平方公尺,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100元/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4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6元,揆諸前揭規定,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96元(計算式:42,100+1,396=43,4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