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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江瓊葉被 告 江俊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屋頂牆壁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前開訴請回復原狀究可獲得利益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為若干即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之證據資料供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倘若,原告無法陳報因前開回復原狀所獲得之利益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先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並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