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許雅如被 告 蔡星輝
羅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86,7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2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判參照)。再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㈠、㈡項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是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所記載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6,800,000元,就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0元。加計聲明第㈢項請求180,4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1,825元【計算式:108,433×(11/365+63/366)×5%=1,825,元以四捨五入】,再加計聲明第㈣項按月給付部分,其中自113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52元(計算式:46,000元×3/31=4,4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返還系爭房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6,710元(計算式:6,800,000+180,433+1,825+4,452=6,986,7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