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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陳珈谷律師李劍非律師陳思妤律師邱品嘉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臺中港第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

儲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應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調整如下:

1.契約第4條第3項應調整為「乙方承諾每年度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當年度臺中港煤炭總裝卸量扣除台灣電力公司煤炭裝卸量之百分之四十二,如全年裝卸量未達此項最低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保證年裝卸量時,仍按實際裝卸量計繳。最低保證裝卸量,自開始營運日起算。」(下稱變更最低保證裝卸量聲明)。

2.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應調整為:「(五)管理費:按每進儲乙噸裝卸量繳交新臺幣(下同)18.16元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繳,並自98年1月1日起按『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逐年調整,漲跌幅度以2%為限。」(下稱調降管理費聲明)

3.契約第3條第2項應調整為:「合建設施之免租使用年限自合建設施興建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計31年9月又18天(免租使用年限計算表如附件四之一),正式起訖日期於完工啟用時,雙方以換文方式確認之,並作為契約附件。」(下稱延長免租使用年限聲明)㈡「臺中港工業專業區(Π)約1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應自111年3月30日起調整為:

「租賃標的以供乙方自行出資與興建符合環保規定之煤炭堆置場設施,經營進出口煤炭及替代煤炭之物(包括但不限於木質顆粒、棕櫚殼、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固態再生燃料)及相關設備之儲轉業務為限。」(下稱新增營業項目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961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第1項1.變更最低保證裝卸量聲明部分:契約調整前,原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28年2月5日止經營煤炭裝卸,按年最低保證裝卸量220萬噸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每噸28.64元;契約調整後,最低保證裝卸量為當年度臺中港煤炭總裝卸量扣除台灣電力公司煤炭裝卸量之百分之42。依110年裝卸量408萬噸(原證18)計算,百分之42為171.36萬噸,與220萬噸相差48.64萬噸(220萬噸-171.36萬噸=48.64萬噸),自111年3月30日至128年2月5日約16.83年,依112年契約單價28.33元(原證41)計算,原告可受利益為2億3191萬2553元(48.64萬噸×28.33元×16.83年=2億3191萬2553元)。原告雖稱將來運量數據無法確定等語,然原告既稱可合理預見臺中港之民間總運量將逐年降低,則以110年裝卸量408萬噸計算,實屬對於原告有利,原告主張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不足採。

四、聲明第1項2.調降管理費聲明部分: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28年2月5日約16.83年,以111年契約單價27.77元/噸計算,與原告主張18.16元/噸相差9.61元/噸(27.77元-18.16元=9.61元),依此計算原告可受利益為3億5581萬9860元(220萬噸×9.61元×16.83年=3億5581萬9860元)。

五、聲明第1項3.延長免租使用年限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免租施用年限自25年3月又9日延長至31年9月18日,延長期限6.5年,原告投資額8億4796萬5647元,有原告開給被告發票明係及免租年限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證38、39),依租賃年限25年計算,每年設施租金約3391萬8625元(8億4796萬5647元÷25年=3391萬8625元),則延長租賃期限6.5年可得利益2億2047萬1062元(3391萬8625元×6.5年=2億2047萬1062元)。原告雖稱如延長租期,原告每年應付被告土地使用費、鋪面成本攤銷費、建物租金、照明設備租金及管理費,且未來收入無法確定,僅能計算成本,不能核算所獲利益等語。然原告依系爭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第4條所應負擔費用,係在原租賃期間即應給付,並非延長租賃期間額外所增費用,計算延長租期可得利益,自無須予以扣除。另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記載原告總投資成本高達10億9944萬9901元,則以原告投資額8億4796萬5647元計算每年設施租金,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主張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不足採。

六、聲明第2項新增營業項目聲明部分: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165萬元定之。

七、聲明第3項標的金額2億4961萬3019元,原告主張其中11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溢收管理費3032萬2839元與聲明第1項2.調降管理費聲明部分競合,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聲明第3項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溢收管理費1倍賠償,並非單純主張依情事變更調降管理費,請求返還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二訴訟標的並無完全競合情形,不應扣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八、以上5項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為10億5946萬6494元(2億3191萬2553元+3億5581萬9860元+2億2047萬1062元+165萬元+2億4961萬3019元=10億5946萬6494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5946萬6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萬4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契約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