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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8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羅**」等31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及確認上開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二、陳報欲通行系爭228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併確認是否更正訴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

四、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因建築需要,需通行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筆土地所增價額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取得通行權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資料,或鑑價報告,並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提出前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相關證據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依上說明,本院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因通行系爭22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則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3筆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三)若原告不同意本院依上開方式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職權另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鑑價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可具狀陳報3家適當之估價師人選並排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