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謝育志被 告 陳秀玲
謝欣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坐落其上同段1043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64)之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原告;(二)被告謝欣佑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編號1、3、37、38、40、地下二樓編號49、地下三樓編號26、46、58、62等10個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返還原告等語。承上,原告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車位使用證明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及車位使用證明書,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