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陳俊堯

許富媚被 告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權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是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持有被告之出資額價值為計算。查被告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50,000元、50,000元,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0元(計算式:34,950,000+50,000=35,00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