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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劉姿伶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志洋被 告 卓伊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公司,後其合法退夥,乃依民法第6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房屋經紀行至民國111年3月19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而原告初步估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151萬8030元、分配合夥財產暫請求6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王志洋、卓伊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房屋經紀行至111年3月19日止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5830元本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惟依原告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5萬5830元。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5830元,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5萬58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