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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榮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周淑女被 告 張金妹

陳福成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金妹、陳福成應分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8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水泥地及圍牆牌樓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等語。觀諸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計算式: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8.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2,800元/平方公尺=1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