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被 告 陳譽峰
陳阿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譽峰有新臺幣(下同)816,028元之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譽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70),及其上同段1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於被告陳阿梅名下,並於112年1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譽峰所有等語。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譽峰所有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71,963元(計算式:53,400元/㎡×1764.41㎡×270/20000=1,271,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債權額816,028元,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816,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