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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1號原 告 李書豪

謝姸昕陳劭朎被 告 謝祥祈

鄭雅馨謝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明請求被告停止散播有關原告外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回復名譽並嚴懲散播人員,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計算式:

3200元+3000元=62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謝祥祈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並為合法送達。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謝祥祈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