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廷被 告 許景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及「許恂華」之登記印鑑章各1枚,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因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認其所受利益為重刻印章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章所需之費用即10萬元,實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