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如起訴狀附件會議紀錄所載112年12月15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討論議題決議不存在,及如附件所示全部決議及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