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黃秀美被 告 陳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33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民國112年原告所應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1元,其使用情形係包含自住或公益出租本稅4,261元及營業本稅9,120元,因此本件就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總現值亦應將非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課稅現值355,2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304,000元,2者相加計後為依據,是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總現值為659,200元(計算式:355,200元+304,000元=659,2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繳款書在卷可憑;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33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00元(計算式:659,200元+300,000元=95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