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詹秀知被 告 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防止除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873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738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街道、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不動產(含共用部分、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06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910,000元÷(面積9.62坪×3.305785)=60,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共用部分)為66.5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33.53平方公尺+陽台9.2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141
4.79平方公尺×1681/100000=66.5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995,792元(計算式:60,060元×
66.53平方公尺=3,995,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98,738元(計算式:3,995,792元×3/10=1,198,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