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林佳琦
張筠林春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3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損害賠償、拍賣無效)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954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6日拍定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7000元;至於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所拍賣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閱該事件之執行卷宗,該案所拍賣之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13年1月16日由訴外人葉富能以954萬7000元得標,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54萬7000元。觀諸原告就聲明第1項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為其應土地共有人有刑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土地之拍定價額,則應認本件原告上開二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5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55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