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蔡德榮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祭祀公業蔡岞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則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並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為蔡神來」,依上說明,係屬財產權涉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又所謂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
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蔡岞」為被告,並於當事人欄列載「蔡新來」為管理者,復主張「蔡新來」係其曾祖父蔡神來之筆誤,被告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實為蔡神來,惟蔡神來業已死亡,縱認「蔡新來」確有其人,其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4地號)及海濱段1336地號(重劃前:清水鎮大槺榔段大槺榔小段39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推斷亦已死亡,是本件不論以蔡神來或「蔡新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均顯不合法,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蔡岞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