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即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551,9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16,986,4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判見解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8,794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0,900元。其中上開第㈠、㈡項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系爭土地查無鄰近土地近期實價登錄之價格,僅得依其起訴時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5,000元計算,價額為2,353,302,000元【計算式:475,000×(3,245.97+1,70
8.35)=2,353,302,000】,高於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地上權權利金76,888,000元,及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據計算之地上權價額179,470,242元【計算式:48,300×(3,245.97+1,708.35)×5%×15=179,470,24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為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2,353,302,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6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違約金5,858,469元【計算式:11,518,794×2×(27/365+66/366)=5,858,469,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391,468元【計算式:9,590,900×(27/31+2+6/31=29,391,4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551,937元(計算式:2,353,302,000+5,858,469+29,391,468=2,388,551,93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86,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