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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林純婉被 告 鳳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木榮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會議決議無效。而該10項決議係108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7項、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項,則本件訴訟係就108年10月19日與109年10月17日會議決議有無效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決議1至7項之經濟目的相同,且因其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於決議8至10項之經濟目的相同,亦應以165萬元定之。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