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張崑泉被 告 張芬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1平方公尺)等情。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揭土地於000年0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故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42,800元(計算式:6800元×771㎡=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