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原告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被告管業海起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對被告次序4、5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000元,均應剔除。經核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管業海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並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亦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含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