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陳雅惠被 告 陳德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5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由「贈與」更正為「買賣」等語。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所負擔稅金之差額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