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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季聖傑被 告 林秉鋐

沈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被告受領所有金錢給付即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3月21日起訴,則自109年2月1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0日止之利息為45萬9,325元(計算式:2246,000元×(4+33/366)年×年息5%=45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5,325元(計算式:2246,000元+459,325元=2705,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