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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余宗益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林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張東林之繼承人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東林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