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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華貴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同煌被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萬0,3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1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違反契約而未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云云。經查,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0,333元,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第1、2項之目的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各異,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上開請求事項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0,333元(計算式:160333+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

編號 名稱 1 華貴庭園社區107年度至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共6份) 2 113年度機車停車位抽籤名冊1份 3 華貴庭園社區住戶聯絡資料1份 4 華貴庭園社區107年9月至112年6月之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會議記錄各1份(共58份) 5 華貴庭園社區107年9月至112年6月之社區月財務報表各1份(共58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