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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益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武政被 告 宋宗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