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陳振訓被 告 陳玲惠
顏芳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訴訟標的及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補正:
㈠原告原以陳裕榮、陳玲惠、顏芳輝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嗣於調解期日前之112年11月10日撤回對被告陳裕榮之起訴(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意旨係請求被告陳玲惠、顏芳輝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調解卷第71、73頁), 系爭土地面積為468平方公尺,被告陳玲惠、顏芳輝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2分之11、688128分之215172,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19元,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6,111元【計算式:(468平方公尺×11/42+468平方公尺×215172/688128)×109,019元=29,326,11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104元。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
決,將來如勝訴得為法院判決之主文,並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及訴訟標的(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加以裁判者,並請指明契約或法條條號依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