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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吳惠娟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被 告 楊佳銘

張鴻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佳銘有新臺幣(下同)1,833,744元之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楊佳銘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於被告張鴻彬名下,並於111年3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在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張鴻彬為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致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同日所為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鴻彬應將系爭房地於同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擔保借款原因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佳銘所有等語。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佳銘所有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撤銷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普通抵押權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其中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函查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7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未高於系爭債權額1,833,744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52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潭子區大新段 835地號土地 1,907.02 125/20000 40,860元/㎡ 487,005元 (計算式:40,860×1,907.02×125/20000=487,005) 2 280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13樓之3) 1/2 1,033,700元 1,033,700元 合計 1,520,705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