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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吳沛耘被 告 楊榮瑞

楊朝勝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

號楊崇卿楊順昌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

號楊朝平楊育錡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

號楊育儒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

號楊育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楊松林楊宗煥

楊崇宙

楊崇宇

黃棟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

楊松竺

楊宗勳陳金來楊昌武

陳楊昭津楊雅晶楊照碧楊卉妡

楊靜芊

楊捷名

楊勝雄

楊順堆

楊順海祭祀公業林榮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松柏被 告 陳楊玉盞

楊岱曉楊岱璟楊舒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楊鄭美蓉楊松漳

楊松旗楊一芬楊三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100地號、同段101地號,如附圖1紅線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第1項);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第2項)。觀原告訴之聲明應屬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告所指之範圍有通行權,並附帶請求對於該範圍土地得開設道路,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命原告陳報其因本件通行鄰地所得獲之利益,原告迄今仍未能實際查報,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資料,登記所有人中楊清源、楊清欽、楊金炎、楊茂桐、楊榮言、楊宗明似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應確認是否撤回對於其等之起訴,並以其等之現存繼承人為被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