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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2號原 告 庭媗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瑛珊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廖易紳

邱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廖易紳應就委任經營庭媗企業社期間(即庭媗企業社成立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㈡被告廖易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㈢被告邱于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上開聲明均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因公司大小章、存摺、金融卡及合約書等文件資料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係原告與廖易紳基於同一委任關係之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庭媗企業社」組織型態為獨資,請改列負責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