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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徐椿惠

謝政坤楊啟南

王金和被 告 李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徐椿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謝政坤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楊啟南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王金和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道路部分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或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使用。經核其中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及容忍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部分,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實質上均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而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訴之聲明雖分列,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自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容忍設置或埋設管線以供使用之管線安設權部分,與通行權涉訟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及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下管線安設與系爭土地上通行位置大致相近,是利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合併計算為準。

三、又原告主張徐椿惠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謝政坤所有同段333-1地號土地、楊啟南所有同段333-2地號土地、王金和所有333-3地號土地,各自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而依原告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無法估算因通行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等語,故通行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就各原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加計管線安設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同為1,650,000元,核定原各4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300,000元(計算式:通行權1,650,000+管線安設權1,650,000=3,300,000),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