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陳金勳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6,5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黃色面積範圍所示(面積約324.11平方公尺,參原告所提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92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建築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及申請建築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原告主張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與通行之位置大致相近,是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至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在92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建築供通行之設施及申請建築線行為之部分,則均係為便利通行92地號土地所為之措施,與訴之聲明第1項經濟目的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56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2,240元(3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324.1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03,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3,282元(30地號土地通行92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203,282元(利用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價值)=406,564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