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5號原 告 林憲燦被 告 邱凡芝
邱凡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邱凡芝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5千元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得被告邱凡芝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里仁段11-18地號及119建號)之不動產持分1/2,業於112年10月6日贈與另1/2持有人即被告邱凡慈,已完成地政資料異動,被告邱凡芝為規避債務問題及強制執行,112年8月10日已離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惡意行使將不動產移轉他人情事,嚴重影響債權處分,故聲請不動產回復原狀,並請田中地政事務所加註未完成債務和解前限制移轉。原告聲明請求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540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90.59平方公尺/2+房屋課稅現值17萬2千元=715540),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45萬5千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5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