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林恩儀被 告 林武治
林耀輝林耀宗林愈騏即林秋霖
張家玲即張春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所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