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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66號原 告 王柏鈞被 告 葉憲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大里陽光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8月委員會例行會議部分內容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有未合,自非有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起訴僅以葉憲昆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大里陽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部分內容無效,而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縱原告依法繳納前揭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訴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