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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江孜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蔡OO

蔡OO蔡OO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蔡00等三人、裕國天泉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在58平方公尺、位置以勘驗實測為主)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2600元【計算式:面積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4,700元/平方公尺=85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6,360元。

三、另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中就其中3名被告姓名僅記載「蔡00」,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載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名址為何。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並補正該3名被告及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