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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7號原 告 謝武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鈞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準此,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以其無權占有租賃物而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者,應併算其價額。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核定裁判費,又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且聲明顯非明確特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鄭鈞鴻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屋主謝武雄,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返還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屋主謝武雄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3項聲明為:「終止契約後產生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將由被告鄭鈞鴻先生所承擔。」,則原告聲明第3項所指之「終止契約後產生之不當得利」是否即為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返還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屋主謝武雄新臺幣(下同)1,000元」?抑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產生之其餘不當得利,尚有未明,原告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⒉就聲明第2項所指「不當得利」部分,應提出明確、適法、可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即最新之房屋稅繳款單)。

㈢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並說明租約何時終止。

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㈤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㈥原告所查報之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加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24日止(共23日)每日1,000元(共計23,000元《計算式:1,000元×23日=23,000元》),如除上述外原告另請求自契約終止後所生其他不當得利,則再加計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其總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000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依後述網頁計算程式計算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0-00000-0ff46-1.html)。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