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紀仁生被 告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7萬79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萬42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應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系爭公業規約所示,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定之,是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6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9400元(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惟此僅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同段167、165地號土地前於112年12月28日、7月12日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均為每坪12萬元,且上開二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1萬0300元,與系爭土地相同,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坪1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20000÷3.3058≒36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面積為3798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1億3786萬7400元(3798×36300=000000000)。又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6分之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97萬79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6=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