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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被 告 陳文義

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

陳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文義等5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等4人應將111年7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等情。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7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陳文義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8,554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附表所示為5,397,683元(計算式:

0000000+486700=0000000);另依被告陳文義應繼分為5分之1,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1,079,537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文義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高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288,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75.67 64,900元 1分之1 4,910,983元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房屋稅籍資料(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305.1 486,700元 1分之1 486,7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