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陳仲邑被 告 蔡名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2」遷讓返還原告,惟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為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而經本院函詢原告確認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並就請求標的建物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而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堪認其請求標的建物為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7,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300元;又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8,8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6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653元(計算式:537,300元+118,800元+23,800元÷30×7=66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