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9號原 告 林左元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李榮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李榮賢之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榮賢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李榮賢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榮賢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及李榮賢之繼承系統表到院,並陳報李榮賢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段4723、4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考與系爭房地位於同棟大樓之同樓層,且位置、建築形態均與系爭房地相似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0房屋(含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27.63平方公尺(計算式:16.66+3.20+1992.37×39/10000=27.6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237萬6,180元(計算式:86,000×27.63=2,376,1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