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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吳森田

李美賞胡文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暨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8,22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暨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吳森田、李美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現尚欠原告本金476萬8,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有逃避原告強制執行,虛偽買賣、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嫌,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美賞、胡文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告胡文社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吳森田、胡文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㈣被告胡文社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先位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係主張為被告李美賞與胡文社、被告吳森田與胡文社間買賣、移轉上開不動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55萬9,997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為準,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萬8,261元。

三、原告以即使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非屬通謀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美賞、胡文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文社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吳森田、胡文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胡文社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實務見解,本件備位之訴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476萬8,261元為計算依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其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萬8,261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萬8,2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段名 臺中市新社區神木段 地號 293 294 295 296 面積(㎡) 2,123.01 1,232 724.71 64.77 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1,600元/平方公尺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396,816元 1,971,200元 180,523元 11,458元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1035/6648 735/6648 上開四筆土地價額合計 5,559,997元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