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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0號原 告 李志明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李淑枝李真珠李碧鐘李淑燕

李陳阿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被告李智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609-17地號、609-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聲明第4項為:請求依附圖一之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1萬4,3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總額);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萬2,383元(計算式:8,791萬4,300元×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14,652,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1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附表:

編號 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100元=6,686,500元。 2 同段609-17地號土地 面積4,038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元=78,337,200元。 3 同段609-18地號土地 面積14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元=2,890,600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