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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廖春田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彤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4,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萬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尾款
裁判日期:2024-04-30